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现将《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的效果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保护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能够适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政策、技术标准,并对落实情况做监督检查。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维护管理和平战转换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
第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人防数字化综合平台,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数字化,履行监管职责,提升监管能力。
人防工程建筑设计企业或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或省有关要求,负责安装人防工程智能化设备设施,并主动接入人防工程管理数字化平台。
第五条坚持平战结合原则,在确保不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违反平战转换规定的前提下,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单独核算,优先用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并预留适当经费用于人防工程平战转换。
第六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理应当在办理人防工程完工验收备案或办理防空地下室移交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信息。
第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理应当在报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信息时,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见附件),明确维护管理责任、具体实际的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理应当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一)变更后的单位有关设立登记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能自行对人防工程实施维护管理,也能委托具有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能力的其他单位做维护管理。
第十条自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的责任单位和受委托负责实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以下合称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并谨慎保管维护管理档案。
(一)岗位责任制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理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确定维护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具体维护人员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巡查、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保养制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规范标准,开展定期巡查和维护保养,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档案管理制度。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人防工程维护情况进行记录,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需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维护管理,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积极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市场化。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外墙向外延伸5米、顶板上方垂直距离2米、底板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的空间为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危害人防工程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早期人防工程,鼓励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可以封堵;存在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应当及时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检查和“双随机”检查,发现问题要督促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报废的,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以及由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早期人防工程,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以及由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早期人防工程,由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人防工程,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因城镇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不少于拆除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和不低于原防护标准,在一年内予以补建,并在补建工程开工前提供银行履约保函;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六级人防工程予以补建。
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向税务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拆除5级人防工程或医疗救护工程补偿面积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反算。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
改造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标准和等级,不得减少人防工程的掩蔽面积。确因技术原因导致建筑面积减少的,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加固、改造;无法加固、改造或者加固、改造不经济不合理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报废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有关安全措施。
(三)工程质量低劣或经防护专项质量评估为无防护效能,且加固改造困难或不经济、不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或处置方案,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视其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计入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为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签订本责任书:
1.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设施,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
2.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可以自行对人防工程实施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具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能力的其他单位实施维护管理。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或者在物业服务协议中明确维护管理负责人和具体操作人员及相关责任。
3.受委托负责实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发生变化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提前落实维护管理工作,与承接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并及时将协议报送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4.自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的责任单位以及受委托负责实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并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
5.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承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事先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承接单位,移交维护管理档案资料,并协助维护管理责任承接单位向属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拆除、改造、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报废的,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7.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负责安装人防工程智能化设施设备,并主动接入人防工程管理数字化平台。
8.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该依据人防工程战时使用方案,制定完善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并开展技能培训,做好平战转换准备。
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对涉及人防工程战时防护功能的口部结构、通风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等的巡查;对巡查发现问题的部件、设备、设施进行除锈、刷漆、加油、更换等维护保养工作,并做好日常保洁工作。
(六)与备案的竣工验收文件一致,无擅自开洞、分隔内部空间和改变设计功能;
(五)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一)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或督促维护管理单位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自觉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2.本责任书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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